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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来源: admin 发布于:2022-07-21 15:38:3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推广、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将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清查和保护,良种选育、生产、推广、更新,种苗生产基地建设列入农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运用高新技术,进行品种选育、引进和推广农作物、林木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发展现代种子产业。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所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

  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九条 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可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十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第十一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件的林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对认定通过的品种,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引种时,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第十三条 从区外引进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主要农作物品种和引进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由引种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引种规范组织引种试验,确认适宜本地区种植后,经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引种。第十四条 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引种数量、种植面积、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第十五条 飞播造林、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需要跨省区调运林木种子的,调运者应当将调运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引种数量、种植面积情况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种子生产与经营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权限,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农作物和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十八条 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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