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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标准化条例

来源: admin 发布于:2022-08-12 22:45:4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业、工业、服务业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标准化活动应当促进产品通用互换、节约生产贸易成本、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技术进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标准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基础研究,制定和实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领先水平的各类标准。
  单位和个人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可以将其作为科技成果运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第八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免费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的查询服务。第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实施评估和实施效果评价工作,建立标准实施情况的统计、报告、公布制度。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检验、包装、储运以及农业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等要求;
  (二)工业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技术、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本省需要发展或者控制的产品以及优势特色产品的质量要求;
  (三)服务业的技术、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评估等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及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应用等要求;
  (五)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的技术要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评估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
  (二)保护生态和环境标准;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后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可以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其委托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起草。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提出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单位的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参加地方标准审查。
  (三)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形成报批稿,连同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等附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专门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设置规划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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